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2********,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小区**组**栋**单元**室,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17时许,在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内打扑克时,因琐事与看热闹的刘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劝开并拉到单元门外面,管某某到厨房拿起菜刀从窗户向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方向扔出,菜刀被扔在王某某面部,将王某某面部砍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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