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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管楚杏)(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60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大厦**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候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70元。

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永嘉县**街道**路**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被追回该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书及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结合涉案车辆已被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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