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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管爱国)(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性,48岁,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2********,汉族,初级中学教育文化,原常德东**家居广场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鼎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6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喝完酒后回到位于鼎城区**镇**小区**宿舍,把宿舍门反锁在里面睡觉,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回宿舍叫了五分钟左右的门后,刘某某才把门打开。门门打开后双方因语气不善发生口角,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鉴定,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调解,管某某与刘某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管某某赔偿刘某某医药费及各种损失10000元;刘某某赔偿管某某医药费及各钟损失1200元,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其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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