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12号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90********,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利用与被害人柴某某合租的便利条件,获取被害人柴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卡号,并通过柴某某手机短信验证提示,将自己昵称为“安稳”的微信与柴某某的银行卡进行绑定。2020年4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粟某某通过银行卡充值微信零钱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柴某某银行卡内款项人民币4500元。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在永嘉县**街道**街上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了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信息照片、收条、谅解书、前科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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