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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罗德平)(公开版)_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一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住营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兄弟二人相约到营山县安固乡流江河安固电站出水口下游河道内电鱼。23时许,营山县绿水派出所民警在巡查时,将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罗某乙抓获。现场查获捕捞工具蓄电池1个、电力增压器1个、抄网1副、头带电筒3个;查获捕获的水产品餐条225条、鲫鱼3条、河虾5只。经称重:捕获的餐条净重3.86千克、鲫鱼净重0.10千克、河虾净重0.04千克,合计净重4千克。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使用的自制电鱼器为禁用的工具。

2020年6月22日,为了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系统,在本院检察人员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二人在营山县安固乡流江河上游补放了鱼苗共计40.8kg。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同时已经补放鱼苗恢复其破坏的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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