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住红安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202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 17日早上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陕D****V号小型面包车去觅儿工业园上班。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途经红安县高桥镇庙咀湾村庙咀湾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戴翠莲相撞,造成戴翠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戴翠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车辆钝性部位作用于身体右后侧形成。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罗某某负主要责任、戴翠莲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一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户籍资料、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阮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6、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轻刑犯罪、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且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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