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吉安县**镇屯**村委**屯**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8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持有E型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T06****,车架号:PCJK2XA002****),沿S22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43KM+950M吉安县油田镇龙洲村路段会车时,撞上前方手推永久26型二轮自行车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曾某乙,造成罗某甲受伤住院、曾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1万元,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彭某某、曾某甲、罗某乙、冯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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