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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罗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大学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住南昌市**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勇,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罗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受招标人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的委托,发布江西省岩盐资源综合利用年产100万吨纯碱项目(一期)配套100万吨/年盐钙联产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公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参与了该安装工程投标,为了提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概率,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通过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购买到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并让上述公司按照其要求制作好投标报价和投标材料参与投标。2018年11月2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176502102.9元成功中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退赃250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招标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及服务品质等比较满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招投标文件材料、退赃票据、江西晶昊盐化公司及监理单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罗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退赃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为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做好“少捕慎诉”工作的意见》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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