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1********,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茶陵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妹妹罗某乙与被害人易某某的儿子陈某甲系夫妻关系,罗某乙与陈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正在闹离婚。2020年4月7日17时许,罗某乙和其嫂子罗某丙、哥哥罗某甲到**街道**村**组陈某甲家看望大女儿。罗某乙与陈某甲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冲突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罗某甲朝正在劝架的易某某左侧腹部打了一拳,导致易某某左侧6、7、8肋骨骨折,陈某甲与罗某乙等人在打架过程中均受伤。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易某某的伤情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陈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鉴定人罗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主动下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罗某甲赔偿被害人易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被害人对罗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接待笔录、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罗某乙、谢某某、陈某丁、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另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冲突,案发后,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