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55********,汉族,小学文化,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九江印工地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晚19时许,在九江市开发区九江印工地内被害人王某某因工地住房调整问题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罗某甲,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左边脸部及耳朵受伤。然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将此事告知工地的同事及其儿子罗某乙,罗某乙赶到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用工地安全头盔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罗某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随后三人在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摔倒,头部着地。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系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成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同案犯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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