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25号
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海南省三亚市**区**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羊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他人微信号、身份信息及微信虚拟定位服务,将购买的微信号伪装成提供色情服务的图像,并虚拟定位到不同的酒店附近,诱使他人利用微信“附近的人”的功能添加羊某某为好友,以提供色情服务为幌子,诱骗被害人预先支付服务费等费用,并向被害人发送邓某甲(已判决)等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被害人误以为能提供色情服务,通过扫码方式将资金打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邓某甲等人扣留10%好处费后,将剩余资金转给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经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骗取不同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92元,其中获利达人民币6203元。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主动向海南省**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永嘉县公安局交纳人民币6892元用于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微信账号身份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明细、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邓某甲、邓某乙、郭某某、邓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向公安机关退回全部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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