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24号
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4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在网上购买他人微信号、身份信息,微信虚拟定位服务,将购买的微信号包装成提供色情服务的账号,在微信上发布虚假色情服务信息。通过微信虚拟定位至全国各城市的酒店附近,诱使他人利用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其为好友,以提供色情服务内容为幌子,向被害人索要服务费、保证金、安全费等费用,并先让被害人将钱转至邓某甲(已判决)等人提供的微信账户内,邓某甲等人再将诈骗所得扣除10%手续费后转给被不起诉人羊某某。经查,被不起诉人羊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562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已向公安局对公账户退赃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清单、退赃记录清单、前科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及同案犯邓某乙、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羊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已全额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7日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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