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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翟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涡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现任安徽省**医药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铜陵路**小区**栋D户,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室。

安徽谯陵医药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南部新区**道**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188****,法定代表人翟某伟。

辩护人安某某,执业证号13416199110675962。

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系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2017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翟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4月8日翟某甲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对翟某甲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翟某甲被执行逮捕。期间因案情复杂,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翟某甲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2017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翟某甲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45日。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2000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翟某甲先后参与了谯陵大药房、亳州市明大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安谯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安徽谯陵医药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的经营。在参与上述公司、企业经营的过程中,为取得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翟某甲多次经手向他人行贿。具体如下:

1.2000年,翟某甲为取得时任亳州市人民医院院长翟某增的帮助,翟某甲提出每月给翟某增、乔某某夫妇5000元钱。乔某某、翟某增二人均同意。此后,翟某甲按照约定,给乔某某钱。翟某增则利用其职务便利或影响力,为翟某甲及其挂靠或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等公司提供帮助,通过打招呼、拉关系或者直接利用职权等方式,帮助翟某甲等人销售药品器械。

2.2006年,翟某甲为了扩大经营,决定成立谯陵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谯陵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为了感谢翟某增的长期支持以及获得更多的帮助,在翟某增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经商定以翟某增妻子乔某某的名义,给予翟某增30%的股份,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此后,被不起诉人翟某增继续利用职务之便为谯陵公司谋取利益。乔某某在谯陵公司无办公场所,无具体分工,也未实际参与经营,并领取公司分红。分红时乔某某提出,因未参与经营,故不按股份登记比例30%领取红利,每次的红利按20%领取。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谯陵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8696.37万元;2008年至2016年,谯陵公司内部利润分配中,用于股东分配6131.31万元,其中翟某甲领走680万元,乔某某领走340万元,谯陵公司以股东个人名义对外投资4431.31万元。

3.2011年至2015年间,为取得亳州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李某某的帮助,翟某甲多次送钱给李某某,共计10万元。

4.2009年至2016年间,为取得亳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宋某某的帮助,翟某甲多次送购物卡给宋某某,共计面值1.2万元。

5.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接受安徽谯陵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翟某甲的请托,为翟某甲代理的药品在涡阳县中医院提高销量和支付货款上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翟某甲给予的4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谯陵公司注册成立时,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后期增资均系谯陵公司的经营资金缴纳,乔某某在谯陵公司中所占股份,在出资数额协议中有明确记载,以股东、监事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为解决该公司经营资金问题,用了自己的房产和自然人身份为公司贷款进行担保,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结合谯陵公司的发展历程,翟某增虽然有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公司的经营发展提供帮助的行为,但由于其妻子乔某某系公司的股东、监事,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经营风险,故涉案的340万元应认定为乔某某享有收益,参与分红的公司利益分配款。故本院决定对第一起、第二起存疑不诉。

综合全案,翟某甲向吴某某行贿40000元的事实已经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另增加侦查机关认定的翟某甲单位行贿给李某某的100000元、宋某某的1.2万元购物卡,共计140000元人民币和1.2万元购物卡,符合行贿罪中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情节。

本院认为,翟某甲在经营安徽谯陵医药有限公司期间,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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