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曾用名:翟某乙,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额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乡**村**号,住额敏县**号楼**单元**楼右手,职业**服装店打工(原额敏县**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0月25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30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额敏县**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在额敏县工商局注册成立,2015年8月27日陈某某成为法人。2016年10月16日陈某某、岳某某、程某某、翟某甲四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利润分红比例,成为额敏县**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共同经营**咨询有限公司并参与分红。
2017年9月-2018年9月期间,额敏县**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在额敏县辖区村庄墙面喷涂广告、微信朋友圈转发等方式宣传公司理财业务。被不起诉人翟某甲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岳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30名社会不特定群体通过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形式非法吸收资金达497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案发前后积极向其介绍吸收的4名理财人归还理财款合计45万元,目前以上四人理财款已全部偿还完毕,均取得谅解。案发后翟某甲还积极帮助公司归还理财人1万元;被不起诉人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后积极归还欠款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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