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在梁山镇夏庄西头梁山精品汽车产业园工地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车内的2块电瓶(价值756元)、被害人邵某某的1台电焊机(价值1000余元)、三桶柴油(价值约300元),共计2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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