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49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州******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至本区江陵路******烧烤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存放于店内的一瓶洋河海之蓝白酒(480ml,38°)、一瓶洋河天之蓝白酒(480ml,52°)、三瓶长城海岸葡园解百纳J级红酒(750ml)、二瓶苏格富长相思红酒(750ml)、一件毛肚(22.5kg/件),三板单片羊排肉(10kg/板),二箱旺仔牛奶(245ml×12瓶/箱)。经杭州市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20元。
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铁路乘坐信息、归案及破案经过、转账记录、进货单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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