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聂**,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开发区**社区,住南昌市**新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0时许,在金溪县**医院斜对面的**烧烤排挡吃夜宵时喝酒。2020年09月10日11时11分,被不起诉人聂**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436M(**收费站)因实施醉酒后驾车被**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执勤民警发现当事人聂**有饮酒驾车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结果显示93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65 mg/100ml。
聂**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在第一次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系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但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