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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聂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抚顺**车间**,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街**号**单元**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聂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22时30分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南花园滨湖雅居小区附近,因琐事将其同事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外伤造成陈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次外伤造成陈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急诊行清创缝合术,其左眼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对聂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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