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余干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8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1、李某2)在世纪大道由东至西行驶,经过余干县世纪大道延伸路严溪渡村路段时,碰撞到步行的被害人余某某,随后往左打方向碰撞到对面车道由西至东行驶的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载黄某某)以及朱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聂某某、李某1、李某2、江某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李某1的伤势为重伤二级。此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聂某某赔偿了余某某近亲属、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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