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望江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庆市宜秀区**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超,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甲饮酒后驾驶皖HZ****号小型轿车沿天柱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聂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
2.检查笔录;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聂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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