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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肖家松)(公开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生于196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现住宜城市**路**号**栋**单元**楼**室,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到宜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9月3日被释放,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妻兄刘某某在家做饭时天燃气突然停了,刘某某便到自家屋后的巷道里查看燃气情况,此时刘某某看见彭某某在巷道里,其以为是彭某某关了自家的燃气阀门,便对彭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这时肖某某过来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彭某某背部砸了一下,致彭某某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某某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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