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检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税务总局**市**区**局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崇仁县**镇**路**号*栋**室,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牌号赣F3****小车由抚州市往崇仁县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桥路段***国道564km+580m处,遇罗某某骑三轮自行车在前方机动车道同向行驶,因肖某某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肖某某立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0年12月6日,肖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罗某某系因道路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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