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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肖某某)(公开版)_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1283********281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62日被立案侦查,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交管二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九江市交警二大队一中队在****路口开展酒驾整治行动。当晚21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沿九江市**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路口,被九江市交警二大队一中队民警执勤时当场查获。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肖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3.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现场检查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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