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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肖某某)(公开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乙,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5513,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天井源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5日由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肖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肖某甲的妻子曹某某于2019年4月份在江苏苏州被害人高某某的便利店里打工,期间与高某某开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曹某某因与高某某产生矛盾离开江苏回到江西南昌,高某某追到南昌并住到曹某某父亲为其在南昌买的房子里。后曹某某随肖某甲回南城县老家过春节,高某某又从南昌追到南城找曹某某。

2020年2月1日12时许,被害人高某某为找曹某某到被不起诉人肖某乙家门口附近的菜地,曹某某无奈将其与高某某的不正当关系告诉了肖某甲,肖某甲和其父亲肖某乙便将高某某拦住,后肖某乙和肖某甲父子便与高某某发生打架,将高某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乙与肖某甲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肖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肖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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