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遂川县********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15时06分许,肖某某驾驶赣D*****轻型栏板货车沿X***县道自********方向行驶,行经X***县道14KM+850M处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方某某)会车时发生碰撞,致罗某某和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某某经赣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年**月**日17 : 20许死亡。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