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7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公司幸福收购站负责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华友、杨洋,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明知丁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所销售的废铁、铜芯电线等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的重庆**公司幸福收购站,多次收购丁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西区煤厂盗窃的废铁、铜芯电线等物品,收赃价格总计26090元,其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重庆**公司幸福收购站以3350元的价格收购丁某某等人盗窃的废铁。
2.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重庆**公司幸福收购站以2120元的价格收购丁某某等人盗窃的废铁、铜芯电线。
3.2019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重庆**公司幸福收购站以4030元的价格收购丁某某、陈某某等人盗窃的废铁、线缆。
4.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重庆**公司幸福收购站以10950元的价格收购丁某某、陈某某等人盗窃的废铁、铜芯。
5.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重庆**公司幸福收购站以5640元的价格收购丁某某、陈某某等人盗窃的废铁。
2019年11月1日,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肖某甲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19年11月7日,肖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民警抓获本案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本、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立功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陈某某、肖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悔罪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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