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六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汉族,初中文化,原**县**乡**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县,住**县**乡**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于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月9日间,利用其担任**县**乡**村民委员会主任实际管理该村慈善会的便利,将该慈善会的资金10万元挪用于归还其个人的银行贷款和日常开支使用,后又于2020年1月9日至5月18日间,应被不起诉人肖某乙的要求,将上述款项转给肖某乙归还个人的银行贷款和日常消费。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于2020年10月28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于2020年5月18日已归还上述挪用款项。
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犯有挪用资金罪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等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肖某甲及同案人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且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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