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性,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 5月 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肖某甲与肖某乙系叔侄和隔壁邻居。2017年1月27日9时许,肖某甲用铲子将自家门前的卵石铲至其与肖某乙家公用前坪时,肖某乙遂上前进行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肖某甲用铲子将肖某乙背部、手臂打伤,经邵阳市同济司法所鉴定:肖某乙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肖某乙表示不追究肖某甲的法律责任。
2019年5月17日,肖某甲到新邵县公安局陈家坊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刑事和解、年满七十五周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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