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03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天井源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5日由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妻子曹某某于2019年4月份在江苏苏州被害人高某某的便利店里打工,期间与高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曹某某因与高某某产生矛盾离开江苏回到江西南昌,高某某追到南昌并住到曹某某父亲为其在南昌买的房子里。后曹某某随肖某甲回南城县老家过春节,高某某又从南昌追到南城找曹某某。
2020年2月1日12时许,被害人高某某为找曹某某到肖某乙家门口附近的菜地,曹某某无奈将其与高某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告诉了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肖某甲和其父亲肖某乙便将高某某拦住,后肖某乙、肖某甲父子二人与高某某发生打架,将高某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与肖某乙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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