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镇**村**号。 2020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等人因土地界址纠纷与被害人段某某、肖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持板凳将段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段某某尾椎骨折;肖某乙将肖某甲右手无名指咬伤,造成肖某甲右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肖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肖某乙、康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因邻里纠纷引发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