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和邓某甲、邓某乙(均已作相对不起诉)与被害人蔡某某因琐事在晋江市**镇**村委会**区**号出租房**室内发生争执冲突,邓某乙、邓某甲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蔡某某,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及邓某甲、邓某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蔡某某,致其头部和手掌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顶部、左颞顶部及左枕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9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泉州清濛医院门口抓获被不起诉人肖某某。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及邓某甲、邓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合计人民币21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及邓某乙、邓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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