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99********,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学院学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路**村**组,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转转”软件上看到被害人刘某某挂网售卖黑色iphone8手机,遂产生用自己无法使用的iphone8手机与刘某某手机掉包的想法,胡某某与刘某某约定于次日上午12点半左右当面交易。7月17日12点半左右,胡某某与刘某某当面交易时,胡某某故意将自己的iphoneX手机交给刘某某让刘某某输入支付宝账号,趁刘某某低头时将其iphone8手机与自己的手机掉包,后胡某某以自己支付宝余额不足要去银行取钱为由带着刘某某的iphone8手机离开现场。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刘某某被盗的iphone8手机进行鉴定,刘某某的黑色iphone8手机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915元。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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