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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胡建军、刘鹏、孙广周)(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1******,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河南省林州市人,住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林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8******,文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河南省滑县人,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路*号院*号楼,现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路**小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经林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05211964******,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乡村医生,河南省林州市人,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村**自然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林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刘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上午,在S228省道林州市合涧镇小屯村豆家庄自然村路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刘某、孙某某将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放置在该路口的,由合涧镇第二初级中学保管并使用的移动交通指示灯,抬到刘某开的车上后,由刘某开车载胡某某,两人将该移动交通指示灯放置于林州市合涧镇**村**自然村胡某某家胡同口的路边。该胡同为东西向,是从洪谷山大道由北向南进入**自然村内的第一个胡同,胡同内北侧第二户为胡某某居住的住宅,胡同南侧第一户为胡某某的车库。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将移动交通指示灯送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2019年12月9日,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交通指示灯价格认定为4237元。

林州市合涧镇第二初级中学于2019年12月26日、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刘某、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刘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秦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

本院认为胡某某、刘某、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胡某某、刘某、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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