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3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2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沈某某(已判刑)夫妇归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归还**公司货款人民币192469元及利息。上述两份判决书分别在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生效,并分别于20l7年4月25日、20l7年4月l9日对上述两份判决立案执行。在判决书生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不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又未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已于2017年7月7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经查,在执行期间(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使用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万元以上。
2019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夫妇归还了陈某某欠款及**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予以结案。
2020年8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明细、前科材料、民事判决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注册信息及账户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履行完毕涉案生效民事判决,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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