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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胡忠和)(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3********,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村**路**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永嘉县**街道**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查获经过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精呼气检测视频、血样提取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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