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96********,汉族,中专文化,中建五局塔吊操作工,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镇**居委会**组**号,现住在安庆市宜秀区**镇**号楼**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5时42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安庆市宜秀区外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泽湖乡张圩村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行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和皖H*****小型轿车损坏,后罗某某经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2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1. 证人方某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司法鉴定意见书;
1. 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
1. 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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