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住浙江省景宁县鹤溪街道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3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景宁县惠明路创新火锅店喝完酒之后驾驶牌号为浙K8D****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景宁县金仙三弄**宾馆门口,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特警出警至现场调解时发现胡某某有酒气。之后,出警民警将胡某某带到景宁县交警大队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胡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胡某某送至景宁县人民医院化验室抽取血液样本。2020年10月19日,经**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暂扣的驾驶证、机动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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