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州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县,身份证号码362421********1716,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机架车间主任,住吉州区**厂职工宿舍。202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害人彭某某在吉州区**厂食堂因工作矛盾而辱骂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并向胡身上泼饭,而引发纠纷打架。其间,胡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左胸打伤,致彭左侧第6-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彭某某损失29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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