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三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现住高安市高安大道**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4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宜丰县城“湘西部落”饭店与杨某等人吃饭并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当日20时许由杨某驾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所有的赣M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着胡某某到宜丰县同安乡集镇。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躺在其车上休息到当日23时30分许,便一人驾驶赣MK***号小型轿车从同安乡集镇出发前往高安市。当行驶至宜丰县棠浦镇宝成大道林坪村路口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碰撞道路旁的树木,车辆无法启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停留在现场。5月28日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巡逻民警发现,经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8mg/100ml。经抽取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送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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