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83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苑**坊**幢**单元**室。2006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浙F67****小型轿车,沿嘉兴市港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面减速行驶准备左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浙F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某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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