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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胡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70********,汉族,专科毕业,勘测及矿物开采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住**小区**队**栋*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驾驶赣F9****小型轿车沿东乡区**大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大道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左转弯至**大道东侧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龙山大道东侧由南向北吴某驾驶浙F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为含量为93.90mg/100ml。经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于2019年12月19日01时30分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事故情况。

被不起诉人于2019年12月19日赔偿被害人损失0.8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6月11日在法援徐某某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吴某驾驶的车辆等物证、被不起诉人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冯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胡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为含量为93.90mg/100ml且是初犯;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和解从宽即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具有自首且**街道**社区、****有限责任公司**车间等基层组织出具了有关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证明:请求检察机关免除对胡某某刑事处罚和给予照顾的意见等法定、酌定、确需情节,为体现当前以人民为中心的办案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抚州市东乡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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