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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胡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71********,汉族,中专文化,丹东**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镇**路**号,现住凤城市**小区**号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辽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辽A****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到单位沿丹霍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前(丹霍线56KM+400M)时变更车道,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撞倒,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内脏破裂而死亡;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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