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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胡某某)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鲁N7****号小型轿车,从山东省庆云县徐园子乡刘贵村出发,行驶至庆云县常家镇任家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执法录像、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尚未达到严重醉酒驾驶的程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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