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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胡永辉)(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一凡,河南省长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南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乐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9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5时许,胡某甲的母亲和哥哥因为胡某乙的母亲李某某在胡同内倒水发生争吵,胡某甲的二哥胡某丙推了李某某胸口一下,后双方被人劝开。当晚18时许,胡某乙吃饭时,听其母亲说了此事后,胡某乙和其母亲及其两个女儿去胡某甲家理论,在胡某甲家中及外门北侧胡同,胡某乙和胡某甲发生撕打,胡某甲将胡某乙打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胡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胡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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