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65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91984********,侗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地: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至3月17日凌晨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孙某甲(已起诉)先后两次在明知本区西兴码头附近钱塘江干流属于禁渔期和禁渔区的情况下,以电捕等方式捕捞鳗鲡苗共计17尾,其中2尾因未存活已被丢弃,剩余的15尾鳗鱼苗已由渔政部门放流至钱塘江。经浙江海洋大学鉴定,该15尾鳗鱼苗价值50元一尾。
经杭州市渔政渔港服务总站认定,扣押的天能牌蓄电池一只、电源变换器一只、电竿网兜两根、连接电线等配件属电捕器具,使用电捕器具实施电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禁用捕捞方法。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缴纳8500元公益损害金。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农业农村部通告、银行打款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海大鉴(动物)字(2020)017号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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