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5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中午13时许,荆某甲和程某甲在辉县市**村东山使用挖掘机施工期间,胡某甲伙同胡某乙(已判决)、胡某丙(已判决)等人到现场阻挠施工并对荆某甲和程某甲进行辱骂、殴打,并用石头砸挖掘机和司机,程某甲被砸伤,挖掘机部分部件被砸坏。经价格认定,挖掘机受损价值为7150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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