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顾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KZ*福特蒙迪欧牌小型汽车在偃师市市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红绿灯南边时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胡某某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民警随即将胡某某带至偃师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当晚将血样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服务证明、悔过书;查获地点、抽血、呼气检测照片;证人马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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