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一部刑不诉〔2020〕415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营山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电话邀约同村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去电捕鱼,罗某某用背篓背着电瓶、升压器,拿着竹竿舀子去胥某某家。后二人商量到营山县消水镇思凤溪桥下的思凤溪河边去电捕鱼。罗某某负责背电瓶电捕鱼,胥某某负责将电到后的鱼舀上来装入口袋。罗某某、胥某某共捕获了凡子鱼40尾,0.63千克。经认定,罗某某、胥某某使用的电鱼器为禁用的工具。
另查明,民警当场将正在捕鱼的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抓获,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胥某某认罪认罚;2020年7月10日,罗某某、胥某某为恢复生态环境,在本院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营山县消水镇思凤溪补放鱼苗共计15千克。
本院认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主动购买鱼苗恢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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