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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胥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乡**村**号,现住玉山县**街道**小区,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持证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玉山县**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玉山县**医院门口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车辆车头碰撞到其行驶方向前方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舒某某,造成车辆受损、舒某某受伤经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胥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胥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杨某某、饶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受案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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