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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招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5时许,在招远市**镇**村张某某院子里,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在看打牌,被害人闫某某酒后进入张某某欲坐臧某某马札,臧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厮打,期间臧某某持拐棍击打闫某某,闫某某用拳脚击打臧某某。二人被拉开后臧某某先行离开,闫某某随后追出,在闫某乙家门口,臧某某持砖头击打闫某某头部,二人又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臧某某和闫某某均倒地,后臧某某压在闫某某身上,二人互相殴打对方,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左侧尺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鼻部、头皮损失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闫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取得闫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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